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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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勝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勝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勝傑於民國113年1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之
朋友住處,飲用私釀米酒1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下午1時30分,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58分許,行經苗栗縣○○鄉○○村○○000號前,因違規行駛於
人行道上,經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以酒精測
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並有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與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近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
加重其刑予以矯正特別惡性或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已
因酒駕逕註吊銷,且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並知
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
,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猶
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
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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