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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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瀚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瀚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瀚榕於民國113年1月2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
0號(苗栗百分百KTV)飲用威士忌半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翌日(3日)中午1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日)下午1時5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民族
路與國華路口,因神色慌張經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16
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瀚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並有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駕駛人駕照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近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
加重其刑予以矯正特別惡性或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已
因酒駕逕註吊銷,且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並知
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
,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
範,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曾
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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