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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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進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進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10月10日」更正為「12月10日」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方進文本案已構成累犯
,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車輛上路,既漠
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
83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
告前於5年內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
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00號
被 告 方進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進文前因多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10月10日
17時許至19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新豪客視聽歌唱
城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8分許,
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20時4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3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進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畫
面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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