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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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漢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漢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緩起訴處分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達實際上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營造
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2號
被 告 劉漢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漢碧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於113年1月5日9時許,
在苗栗縣苑裡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1罐後,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苗43-1線與泰
田十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劉漢碧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而於同日14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漢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F4XB40080、8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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