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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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反於飲
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實際已無
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
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幸未肇事
釀成實害;惟念被告並無酒駕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又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肄業,
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卷第12頁)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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