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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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志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並未修正,故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板模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27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參以本案係被告初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駕駛之動
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號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強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4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新竹
縣寶山鄉某工地飲酒後,於翌(26)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5時17分許,行
經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與台一線交岔路口處時,因未依規
定左轉彎遭警攔查後,員警發現張志強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26)日15時19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強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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