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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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珍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4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於112年7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第10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①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因竊盜、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9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苗原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
假釋,於110年11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3日,於111年6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部分前案與本
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
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
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
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遭撤銷假釋及入監執行殘刑,於111年6
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8、10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日12時3分許,為
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於上開時間,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內,為
警強制到場,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其辯稱略以:我最後一次係於112年5月24日早上7時許
,在我苗栗縣三灣鄉朋友家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然被告為警
強制到場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
,分別高達7,015ng/mL及62,787ng/mL,並有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Z00000000
0000號)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
碼對照表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之詞,委不足採
,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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