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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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芎彩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芎彩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芎彩玲前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及其前有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未查扣施
用毒品之工具,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
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號
被 告 芎彩玲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6樓
居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芎彩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
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8月27日20時1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8月27日20時18分許,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
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芎彩玲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間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被告於112年8月
27日20時18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
碼對照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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