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113年度苗秩字第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人 賴鼎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2月7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300035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鼎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剪刀壹把、菜刀壹把、玩具槍壹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賴鼎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27日3時48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剪刀1把、菜刀1把
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密錄器畫面擷圖、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
㈢扣案剪刀1把、菜刀1把、玩具手槍1支。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法第65條第3款之無
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行為
。被移送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及同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
第2項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
;被移送人僅因與鄰居有糾紛,即持剪刀、菜刀及玩具手槍
出門欲與對方理論,其行為對社會安寧秩序所生之危險非微
;被移送人行為後於警詢時坦認上開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剪刀1把、菜刀1把、玩具手槍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
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宣告沒入尚無違反
比例原則,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
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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