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113年度苗秩字第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吳慶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2月15日栗警偵字第11300035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慶能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吳慶能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10時7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鄉○○村○○00○0號前
㈢行為:放任其飼養之黑白紋路犬隻在外自由活動,而縱容該
犬追逐陳柏元所騎乘之機車,使陳柏元受到驚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證人陳柏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職務報告。
㈣行車紀錄影像截圖、被移送人住處查訪照片。
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驅
使係指用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所稱縱容則係指消極
的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而容認其恣意嚇人之謂。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縱
容動物嚇人之行為。
四、審酌被移送人未妥善管束所飼養之犬隻,對公共秩序及社會
安寧造成危害,兼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與行為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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