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簡字第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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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雄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tarRing牌璀璨星環真無線藍芽耳機壹盒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記載「StsrRing牌璀璨星環真無線藍
芽耳機1盒」更正為「StarRing牌璀璨星環真無線藍芽耳機1
盒」;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
為證據。
二、被告楊文雄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與執行情形,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因類似情節之犯罪而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
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
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
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竊得StarRing牌璀璨星環真無線藍芽
耳機1盒,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9頁),未
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竊盜所得之StarRing牌璀璨星環真無線藍芽耳機1盒,
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放
在家裡等語(見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22號
被 告 楊文雄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00巷0弄0○0號2樓
居苗栗縣○○鎮○○街00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雄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
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刑確定,並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16
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以下稱乙案)。而
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8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12年9月1
日20時44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方道路處,並隻身步行至
址設苗栗市○○路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鑫正發門市」消
費購物,於同日21時9分許,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頓萌歹念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3C商品貨架上徒手竊取StsrRin
g牌璀璨星環真無線藍芽耳機1盒(以下稱系爭物件),得手
後,旋即藏放在其所背負之背包內,未經結帳付款即步出店
家,並迅速駕車離去現場,且攜返至竹南鎮自由街179之1號
6樓之居所,藉欲供己使用。嗣於同日23時許,因門市店員
清點3C商品時驚覺短少系爭物件,乃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系統
畫面後,獲悉確有遭竊之情事,經通報店長林益良此情,遂
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獲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涉有重嫌,便以電腦網
路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得知使用者為楊文雄,乃於112年9月
10日上午時間通知楊文雄至警局應訊說明,至此,楊文雄自
知法網難逃,因而供承竊取系爭物件之情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益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楊文雄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7-ELEVEN便利商店鑫正發門市」店長林益良於警
詢中之指訴。
㈢行竊現場暨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共16張。
㈣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製作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
文山派出所警員莊翔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事裁定
2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
被告因上述竊盜行為而獲取系爭物件,且迄今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系爭物件之經濟利益不在原物而係其金額,而告訴
人於警詢時自陳遭竊之系爭商品售價為新臺幣990元,有本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各1份等在卷足憑,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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