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簡字第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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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昌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昌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昌民與告訴人黃鈺琇
素不相識,即恣意持告訴人擺放在住處外面之三角錐擊向告
訴人住處大門所裝設之監視器之犯罪手段,使告訴人所有之
三角錐破裂、監視器之支架斷裂,均因損壞而不堪使用,其
行為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兼衡被告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無受刑之宣告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10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65號
被 告 徐昌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昌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6時30分許,前
往黃鈺琇位於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手持黃
鈺琇擺放在住處外面之三角錐1支,擊向黃鈺琇住處大門所
裝設之監視器,致該三角錐破裂、監視器支架斷裂而損壞,
無法固定在牆上而發揮正常攝錄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黃鈺琇
,嗣黃鈺琇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鈺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昌民經本署傳喚後並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經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鈺琇於警詢時之指訴
情節相符,復有報價單1紙、監視器及三角錐毀壞照片3張、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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