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簡字第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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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偉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7日釋放出所,
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
,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於107、108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復於1
08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
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110年9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2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部分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
相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
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
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務
農、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
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4日20時許,在苗栗
縣○○鄉○○村○○0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
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7月25日9時45分許,在苗栗縣
○○鄉○○路00號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內,為警通知到場,並
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通知到場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
號)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
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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