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簡字第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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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仕源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抗告確定,嗣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
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
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4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
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
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於3月內犯下4次施用
毒品犯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38號為不起訴之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一)於112年5月5日15時50分許為本署觀護
人室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5
日15時5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檢
出安非他命112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檢出274ng/mL,而查
悉上情。(二)於112年6月8日11時5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
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8日11
時5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於112
年7月7日11時53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7日11時53分許,經本署觀護
人室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獲上情。(四)於112年8月4日11時50分許為本
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8月4日11時5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為
: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各兩份(見本署112年度毒
偵字第1417號卷);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
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各乙份(見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卷)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
乙份(見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卷)在卷可稽。又可
檢出之藥物濃度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肝腎功能、喝水多
寡、排尿量、個人體質、代謝狀況及施用後之採樣時間等因
素有關,依個案而異;而該確認報告之結果判定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為陰性反應,係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第18條確認檢驗之閾值規定。惟該準則第20條規定,
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
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被告於112年5月5日1
5時5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
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雖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
應,惟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1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
為274ng/mL,已超過該機構之可檢出最低濃度值(安非他命
為4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90ng/ml),顯見被告於採集尿
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是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4次
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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