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簡字第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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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詠鈞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
幹你娘機掰」及「你真白目」均各補充「幹你娘機掰(台語
)」及「你真白目(台語)」。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詠鈞於警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因其酒後未能理性控制情緒,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
所示言語辱罵警員,因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
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因多件
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04號
被 告 許詠鈞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0巷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詠鈞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9時41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
山下街153巷後湖橋上,與其妻發生衝突,經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張逢文接獲通報而前往處理,許詠
鈞知悉員警張逢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
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你真白目」、「你現
在是三小(台語)」等語辱罵員警張逢文,以上開方式侮辱
依法執行前揭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張逢文(涉犯公然侮辱罪
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詠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說「幹你娘機掰」、「你真白目」、「你現在是三小(台語)」等語之事實。 2 職務報告1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現場錄音譯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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