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簡字第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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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遙控飛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
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
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
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
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
始足當之;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
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
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
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江志容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然
僅記載:「江志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苗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顯未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
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劉銘
忠之財產、營業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竊盜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遙控飛機1臺,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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