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簡字第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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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順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⒈被告陳順光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陳順光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且俱為
相同罪質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案並無應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
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順光經觀察、勒戒程序
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3年內復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
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
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供被告陳順光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因未經扣案,本院
考量其取得容易,無預防犯罪之效,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又
非違禁物,本院認為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
被 告 陳順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
號
居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5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63、11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苗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
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1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
村00鄰○○○00號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
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8月6日18時44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為警盤查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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