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毀損債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簡字第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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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崑柱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崑柱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崑柱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林平寬於民國109年3月5日將其所有位於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不動產)過
戶予不知情之林平寬,為間接正犯。
㈡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加重事由是否構成
,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趙榮貴已取
得執行名義,其身為債務人,卻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逕自
處分本案不動產予第三人,致告訴人之債權受有未能足額受
償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客觀事實,
否認主觀犯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損害債權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處分之本案不動產,本屬其所有之財產,被告上開所為
係損害債權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身,本案不動產並非犯罪
所得,且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
被告並未因其損害債權之行為取得財產上之利益,故無犯罪
所得可資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王崑柱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崑柱知悉其積欠趙榮貴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債務及利
息,且趙榮貴已於民國101年8月間以前開債權向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取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
度司促字第51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1年9月10日確
定)等執行名義,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尚未終結,仍處於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詎其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9年3
月5日將其所繼承,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之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林平寬,並完成移轉登記
,而處分其財產,以此方式毀損趙榮貴之債權。嗣經趙榮貴
於112年2月3日調取土地異動索引,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榮貴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崑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繼承本案土地後,有出售予他人之客觀事實;惟否認全部犯行。 2 告訴人趙榮貴於警詢、真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147號支付命令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 證明: ⑴被告積欠告訴人15萬元債務,告訴人已對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尚未終結,該債權仍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⑵告訴人於108年6月6日已受償6萬元。 4 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4日所登字第1120009288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影本 證明被告於104年6月23日繼承本案土地,而後於109年3月5日出售併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平寬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崑柱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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