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簡字第1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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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虹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虹瑾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
順道茶飲,向該店店員購買飲料2杯及環保杯3個後,乘店員
離開點餐櫃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點餐櫃臺供展示用之環保杯1個(價
值新臺幣【下同】88元,已返還,下稱本案環保杯),得手
後,先將本案環保杯放置在上開機車上,隨後返回店家取餐
櫃檯處領取購買之商品後騎車離去。嗣經順道茶飲店長葉穎
純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虹瑾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自順道茶飲店家點餐
櫃檯處拿取環保杯1個之事,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以為那個環保杯是先給我的,因為當時沒有沒有很明確是
陳列商品,回到家之後我有發現,但我想說過2天會再去消
費再還即可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順道茶飲
,向該店店員購買飲料2杯及環保杯3個後,於店員離開點餐
櫃臺之際,拿取放置在點餐櫃臺供展示用之本案環保杯,並
先將本案環保杯放置在上開機車上,隨後返回店家取餐櫃檯
處,領取購買之商品後騎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27頁至第2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穎純於警詢陳述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
第1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至第19頁
、第20頁至第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在順道茶飲店家點餐之際,點餐櫃檯上即存在本案
環保杯,被告於點餐完成後,先是走到點餐櫃檯右側(靠近
取餐櫃檯處),再於點餐櫃檯無店員看管時,返回點餐櫃檯
取走本案環保杯後,前往其機車停放之位置,隨後返回取餐
櫃檯處取餐後離去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可知被告於點餐時即見本案環保
杯放置於點餐櫃檯處,應當知悉本案環保杯為展示用品,且
被告亦知悉點餐櫃檯與取餐櫃檯有所差異,始會於點餐完成
後,移動至取餐櫃檯等待。然被告卻於等待取餐期間,於點
餐櫃檯無店員看管之際,再度返回點餐櫃檯,取走本案環保
杯,並放置於其騎乘之車輛上後,又再度返回取餐櫃檯等待
取餐,顯見被告係利用無人看管本案環保杯之時,取走本案
環保杯並置於其可支配掌控之車輛上,並再假裝無事發生,
繼續等待餐點完成,領取後離去,足見被告實係選擇性地取
走本案環保杯,置入自己所騎乘之車輛上,其欲竊取本案環
保杯之犯意明確,是被告具竊盜之主觀犯意,殆無疑義。
㈢另縱使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所購買之餐點包含環保杯之品項,
然被告於取走餐點之際,應知悉店員當下交付之品項始為其
購買之商品,其當無須自行從點餐櫃檯取走本案環保杯。再
者,被告自承於返家後即知悉本案環保杯非為其所購買之商
品,卻未立即返還店家,與一般人自覺誤拿商品而涉犯竊盜
罪嫌,當會立即聯繫店家,溝通返還事宜之情大相逕庭,是
被告上開所辯當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
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業已將本案環保杯返還與被
害人葉穎純之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見偵卷第29頁);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而本案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亦非鉅
,及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即本案環保杯,業已發還被害人葉穎純,已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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