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家暴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簡字第16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承鋐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承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萬承鋐與告訴人林宴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據其等陳述在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
毀損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此部分犯行依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索要金錢
不成,即恣意於凌晨以鐵鎚敲打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手段,使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之
後擋風玻璃、駕駛座及駕駛座後方窗戶玻璃因此碎裂而不堪
使用,其行為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
度、生活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6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毀損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駕駛座及駕駛座後方窗
戶玻璃所使用之鐵鎚1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
在,考量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63號
被 告 萬承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萬承鋐為林宴如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萬承鋐因向林宴如索要金錢不成,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凌晨2時50分許,在2人
位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之住所外,持鐵槌敲打林
宴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後
擋風玻璃、駕駛座及駕駛座後方窗戶玻璃碎裂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林宴如。
二、案經林宴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萬承鋐固坦承敲打駕駛座及駕駛座後方窗戶玻璃之
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毀損後擋風玻璃等語,惟上開犯罪事
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宴如於警詢之證述、上開車輛遭毀損
之照片可參,且後擋風玻璃碎裂方式與駕駛座窗戶玻璃相同
,可認後擋風玻璃亦為被告所破壞,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