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簡字第16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振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振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第一、二級毒品」應更正為「第一
、三級毒品」。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至10行之「復有吸食器1個、第一、
二級毒品之混和毒品1包(淨重0.1489公克,驗餘淨重0.132
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應予刪除。
㈢證據名稱增列「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
6063號函(『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
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
介於2-4天』)」。
二、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黎振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09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固經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惟所謂檢察
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
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
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
記載:「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最低本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顯就被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
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受徒刑執行完畢(詳上述),足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
心及悔改之意、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後之態度
,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0、1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
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足當之
,固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即當場扣押者,苟不具
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
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00016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號卷第22頁)
,顯非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而與本案犯罪事實
不具關聯性,依上開說明,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
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
㈡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扣案吸食器1組係供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