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簡字第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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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永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71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
易字第45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永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之施用時間更正為「112年2月25日12時12分
許為警採尿前1、2天」、施用地點更正為「苗栗縣頭份市某
工地」、施用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以上見113年2月4日訊問筆錄),
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依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
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事實及
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相關前案之裁判書
查詢,加以敘明,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
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與本案罪質相
同,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之中期又再犯,足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再度施用毒品,
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
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且無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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