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簡字第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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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諺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聖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鮪魚可頌壹個、中杯熱紅茶壹杯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聖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於民國1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業據聲請意
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為憑,且經本
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然針對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
節,聲請意旨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既未見聲請意旨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情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供綜合判斷被
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
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
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
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
本案竊取之鮪魚可頌1個、中杯熱紅茶1杯,價值共新臺幣14
0元,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僅係因其飢餓難耐、徒手竊取告
訴人張渝瑄放置於其機車上之食品,及犯後所生損害。暨衡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宥恕,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兼衡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之刑度意見
,與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鮪魚可頌1個、中杯熱紅茶1杯,屬其
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表示業已食用
完畢之情(見偵卷第19頁),故其犯罪所得既已滅失,客觀
上顯無從沒收原物,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號
被 告 彭聖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苗栗○○○○○○○○○)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10
8年度苗簡字第1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均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
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8日8
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張渝
瑄位於苗栗縣竹南鎮維新路(確切地址詳卷內資料所示)之
居所前方道路處之際,瞥見張渝瑄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前方掛鉤處則垂掛外送
早餐1份(內含鮪魚可頌1個及中杯熱紅茶1杯等物,以下統
稱系爭物件),竟因飢餓難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竊取系爭物件,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並迅速騎乘機車
離去現場,且將系爭物件悉供己食用殆盡。嗣因張渝瑄於同
日8時30分許欲前去拿取系爭物件之際,驚覺系爭物件不翼
而飛,顯有遭竊之情事,便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遭竊現場
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獲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騎士涉有重嫌,乃以電腦網路系統查詢車籍資料
,得知使用者為彭聖諺,便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時間通知
彭聖諺至警局應訊說明,至此,彭聖諺自知法網難逃,遂供
承出前揭行竊之情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渝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彭聖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渝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宣示判決
筆錄、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
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因上述竊盜行為而獲取系
爭物件,並悉供己食用殆盡而無從實際發還告訴人,系爭物
件之經濟利益不在原物而係其金額,而告訴人自陳遭竊之系
爭物件價值共新臺幣140元,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足憑,於此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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