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簡字第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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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在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黃永在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見本院卷第7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對社會秩序潛藏危險,所為非是,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5
年內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
種類、數量及期間,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2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8頁),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70
010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3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
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
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0.3861公克 驗餘淨重0.377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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