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簡字第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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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永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永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之「於112年6月5日20時50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下午8時50分為警採尿前1、2日
某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鄒永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
到場報告書」。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9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22日執行完
畢出監乙節,固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864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7至8頁)。惟所謂檢
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
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
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僅記載:「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頁),顯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
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
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
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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