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簡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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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悔
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2年7月28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
號之1住處,以玻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7月31日下午5時40
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
,對其採尿送驗,其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
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上
揭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
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0月6日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按。故被告甲○○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並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
表(尿液代碼: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近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
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
酌即可。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
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31日
下午5時40分許,因未按期接受尿液採驗,經警持上開強制
到場許可書對其採尿,而被告於所採集尿液送驗前即向警方
坦承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112年7月31
日警詢筆錄可佐(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被告未按期接
受尿液採驗之舉動,應僅係員警對被告持續施用毒品之行為
產生單純之懷疑,要難執為員警對於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行
為產生合理懷疑之基礎。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並有苗
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4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
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
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此外,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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