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簡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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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昺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昺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
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
,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
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運用話術誆騙不知情之羅士全、謝東炎,以
利用渠等竊取告訴人黃建文及黃育文所管領、價值非低之茄
冬樹屏風1個,迄今復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
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1年5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參以被告另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
決,可見其素行非佳,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語(見偵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
暨上開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所獲之新臺幣(下同)5千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而此等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
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偵
訊中雖改口辯稱伊有將所獲5千元中之2千5百元分予吳佳德
云云,然因被告於警詢中早已明確供稱其並未將所獲任何金
錢分予吳佳德等語(見偵卷第43頁),且因吳佳德於本案警
詢及偵訊中一致否認涉案或有分取犯罪所得,則在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改口所辯之情況下,本院實難認被告於
偵訊中改口所辯內容確屬實情,而應以其於警詢中所為供述
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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