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簡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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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仲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仲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仲宇前有3次在統一
超商內竊取貨架上商品,因此犯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職
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9134號、112年度偵字第8022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案足憑(見偵卷第85至87
頁、本院卷第9頁),不知悔改,再次徒手竊取他人之錢包
【內含新臺幣(下同)5,000元】,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該錢包及5,000元已歸還被害人,被害
人損失不大,犯罪手段平和,犯後能坦承犯行,及據警詢筆
錄所載,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兼衡其罹患中度身心障礙(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
智功能之原因),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
67頁)之人,目前在靜安康復之家接受照顧(見偵卷第69頁
),暨被害人向本院表示沒有要再追究,請依法審酌,且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為宣告沒收之理由
被告劉仲宇竊得之錢包(內含5,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
,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26號
被 告 劉仲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 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仲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9時5
2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街00號前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李劉麗華不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
,竊取李劉麗華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
箱之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上情,並取回該遭竊之皮包及
現金5000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仲宇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劉麗華於警詢中證述被害之情
節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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