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簡字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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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2018號、112年度偵字第1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華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邱仕瑞」更正為「邱仕旺」;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11
2年8月30日先後毀損馬達及木板凳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
接續犯論以一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奕華與告訴人邱仕旺間因細故存有嫌隙,即以
徒手或持竹條之方式破壞告訴人所有之盆栽10盆,又將水泥
、沙子放入告訴人所有抽水馬達,復以鋤頭敲擊告訴人所有
之木板凳,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使上開物品美觀效益減
損或不堪使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且考量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求取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併參酌告訴人遭毀損財物內容,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附
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均為毀損他人物品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
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
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各次犯行使用之竹條、水泥、沙子及鋤頭,未據扣案,
且衡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
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日期 (民國) 宣告罪刑 1 112年8月2日 劉奕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8月3日 劉奕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8月4日 劉奕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8月14日 劉奕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8月22日 劉奕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8月30日 劉奕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18號
第12370號
被 告 劉奕華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華係邱仕旺之胞兄同居人,雙方因細故存有嫌隙,詎劉
奕華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中午12時35分
許、112年8月3日下午2時56分許、112年8月4日下午3時54分
許、112年8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112年8月22日上午10時
52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邱仕瑞之住處前,以徒手
或持竹條方式破壞邱仕旺所有之盆栽10盆(價值新臺幣【下
同】5000元),致盆栽之花草枯萎、樹枝斷裂,使盆栽美觀
效益減損,且導致該盆栽之花草、樹木原來生長之自然形貌
受損,足以生損害於邱仕旺。又於112年8月30日上午9時50
分許,在邱仕旺上址住處旁,將水泥、沙子放入邱仕旺所有
之抽水馬達(價值4000元)內,致令該馬達毀損不堪使用,又
以鋤頭敲擊邱仕旺所有之木板凳(價值1000元),致該板凳之
椅腳斷裂而不堪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邱仕旺。
二、案經邱仕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奕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仕旺於警詢及本署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上開6次毀損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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