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簡字第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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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慧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9月5日下午7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街00號朋友家中
,以玻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拘提到場,
並得甲○○同意後,於112年9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
驗。而甲○○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上揭尿液經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0年3月31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按。故被告甲○○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
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
追訴,自屬合法。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並有勘察採
證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
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於112年6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
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雖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列前科並非被告最近一次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然亦構成
累犯,對本案構成累犯不生影響),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相關判決為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堪認無訛,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
另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罪
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
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6日下
午1時10分許,因未按期接受尿液採驗,經警拘提到場,得
其同意後對其採尿,而被告於所採集尿液送驗前即向警方坦
承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112年9月6日
警詢筆錄可佐(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被告未按期接受
尿液採驗之舉動,應僅係員警對被告持續施用毒品之行為產
生單純之懷疑,要難執為員警對於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
產生合理懷疑之基礎。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並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再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
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
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另兼衡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
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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