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簡字第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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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10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
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另檢察官於聲請
意旨主張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
本院即就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後,
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
近,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
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郭明義達成和解或
取得宥恕,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於偵訊自陳並非中
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黑色長夾1個及其內含之現金新臺幣16,000元,均
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華南商業銀行金
融卡各1張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等物品既
未扣案,且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人
力上之勞費。復因該等物品均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等
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事不法犯行,足認此部分
犯罪所得縱對之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
爰依前開規定,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556號
被 告 陳俊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
字第174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
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
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並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詎陳俊光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4
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
取郭明義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
物箱內之黑色長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
、身分證、健保卡及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
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郭明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明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明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
像擷圖、被告腳踏車照片、被告外型照片及現場其他機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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