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簡字第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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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9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經營址設苗栗縣○○鎮○○街00號「鑫文明數位影像沖印店
」,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藉由代號BH000-
H112032號女子(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至上址進行拍照消費之機會,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甲
女不及抗拒之際,假借調整姿勢以利拍攝之藉口,徒手觸碰
甲女內衣肩帶,並拉扯甲女之衣物領口至鎖骨,而碰觸甲女
肩部等身體隱私處。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判
決書屬應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女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等事項,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為告訴人甲女調整拍照姿勢之事,惟
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辯稱:我有提供衣物讓
甲女更換,轉動甲女肩膀位置時,不小心碰到甲女右邊上臂
靠肩膀位置,但我沒有拉到他的肩帶,也沒有把他領口往下
拉露出鎖骨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營址設苗栗縣○○鎮○○街00號「鑫文明數位影像沖印店
」,甲女於112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至上址進行拍照消費
,被告並幫甲女調整姿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張佳暐於警詢、偵訊中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8頁
、第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到被告經營鑫文
明數位影像沖印店,拍攝證件照,被告有提供給我一件男用
衣物讓我更換,那件衣物領口很大,我穿上後露出肩帶。被
告跟我說衣領不能太高,就順勢碰觸我的肩部,拉扯衣服露
出鎖骨。之後又在假裝整理衣服時觸碰我的肩帶,碰到我的
肩部,我當下就覺得很不舒服,所以我就請我男友進來拍照
空間內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8頁)明確,並有
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況且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拍攝過程中我有轉動甲女肩
膀位置調整姿勢,當時甲女的內衣肩帶跑出來,我有叫甲女
塞一下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10頁、第40頁至第41頁),
足見甲女於案發當日確曾至被告經營之照相館為拍照消費,
而被告要求甲女更換衣物後,藉由調整拍照姿勢之際,拉動
甲女身上之衣物領口,觸碰到甲女肩帶,並觸碰甲女肩部之
情。綜觀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已明確指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行為人,且甲女與被告間僅為消費者與商家關係,豈會甘冒
偽證、誣告之風險虛構故事,當無任何構陷被告之動機,堪
認證人甲女證述應有高度之憑信性。
㈢再者,證人張佳暐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當天跟甲女一同
去影像沖印店拍照,甲女拍攝中途有請我進去拍攝空間,並
告訴我受被告性騷擾之事,之後被告有向甲女道歉等語(見
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0頁),足見甲女於拍攝過程中確
曾因感受被告性騷擾之事,而要求證人張佳暐進入拍攝空間
。又倘非被告於拍攝過程中與甲女確有發生不悅之事,證人
張佳暐當無須應甲女要求進入拍攝空間,且被告亦無須對甲
女表示歉意,是依據證人張佳暐上開證述關於被告之拍攝過
程及甲女之反應表現,當足以作為甲女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
強證據,應認證人甲女之指證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
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
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
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
法律概念,應依社會通念、事發經過、被害人感覺,並參酌
保障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權之立法意旨下,綜合判斷之。另
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
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
身體部位,諸如鎖骨、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
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
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
害人個別情狀,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
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
合判斷(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又界定「其
他身體隱私處」,應著重於行為人未經本人同意,基於性騷
擾之犯意,趁本人不及抗拒,刻意觸摸本人身體,足以引起
本人嫌惡之感,均屬身體隱私部位。查被告在前揭時間、地
點,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甲女內衣肩帶、並拉扯
甲女衣物露出鎖骨,而觸碰甲女肩部,佐以甲女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當時遭被告觸碰時非常不舒服等語(見偵卷第13
頁、第28頁),足徵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對甲女施以該
種偷襲、短暫性之觸摸行為,顯已破壞甲女身體隱私部位不
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不當地加以觸碰,自係基於性騷擾之
意圖而為甚明。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生效,修正前該
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
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
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
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
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
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被告先後雖有數個性騷擾甲女之動作,但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係出於同一性騷擾之目的,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碰甲女身
體隱私處之犯罪手段,破壞甲女所享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亦造成甲女後續精神上恐懼與痛苦之所生
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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