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軍交簡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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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軍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智
(通訊地址:豐原陽東○○00000○0○ ○○)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陳宥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
第33號、第3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交訴字第1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
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
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
別法之罪。就此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為現役軍人,除經被
告甲○○自陳在卷,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足憑(見見本院軍交訴卷第11頁),而現時並非戰
時,被告甲○○所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屬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
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於肇事後有親
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
前往處理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112年度軍偵字第3
3號卷第7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領有駕駛執照,未能謹慎駕車,因一時未
注意發生車禍,使被害人死亡,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
主要之肇事責任,犯後能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
立民事調解,有新北市金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軍交訴卷第101頁),並全部賠償完畢,已據
告訴人向本院陳述屬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
本院軍交訴卷第115頁),兼衡其向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查被告甲○○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已坦承有
過失,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全部賠償完畢,已如前
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為對其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33號
第35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豐原陽東○○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1日2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苗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苗栗縣後龍鎮苗8線與苗9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曾子恩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後龍鎮苗9線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子恩受有
頭胸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多發肋骨骨折、氣血胸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仍不治身亡。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甲○○在場
承認為肇事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子恩之妻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本署
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現場
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112年7月17日竹監鑑字第1120157832號函暨所
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
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
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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