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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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義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義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二所示
之給付內容及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並就應適用之法
條部分補充如下:
㈠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將
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
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黃穎芳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受騙金額將近約
新臺幣(下同)5萬2千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
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
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可見其素
行甚佳,又其犯後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現從事科技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
卷第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均如前述,諒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須以如附件二所示之給付內容
賠償告訴人等節,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而為確保被告
能依約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以維護各該告訴人之權益,並斟
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和解條件之履行期限,本院認於被告
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如附件二所載之給付內容之負擔,乃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之。
四、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
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
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
餘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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