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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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
表二所示偽造印文貳枚及偽造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永明投資』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
legram通訊軟體帳號名稱『win』及『永明投資』群組內成員之
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第3行之「洗錢」後應
補充「、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7行之
「乙○○依」應更正為「乙○○以其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
受」;第8行之「向甲○○收取」應更正為「向甲○○出示偽造
之工作證(其上記載之身分為『外派專員陳品漢』)及交付偽
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永明資產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及被告偽簽之『陳品漢』簽名即署押1枚,與
委請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陳品漢』印章後蓋印而偽造之『
陳品漢』印文1枚)而行使,並收取」;第9行之「乙○○交付
收據予甲○○後,」應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陳品漢、永明資
產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乙○○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0
元之報酬。嗣」。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對於被告向被害人甲○○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
「現儲憑證收據」部分,漏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且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名稱『
win』及『永明投資』群組內成員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
印章以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間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見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42號卷,下稱偵卷,第120頁
)及審判中自白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
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不循正途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車手」,製造金流斷點,對告被
害人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且足以生損害於「永明資產股份
有限公司」及「陳品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數額,及坦承
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態度,暨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機場接送、月入約4萬至6萬元之生
活狀況,與被害人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4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本案得到25,000元作為當天車資、刻印
章等所有開銷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詐得款項120萬元,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5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偽造工
作證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7、19、36至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
造私文書,固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被告行
使而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惟該文書中偽造「永明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
「陳品漢」印文及署押各1枚,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
造「陳品漢」印章1枚,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 1具 2 偽造工作證 1張 3 偽造「陳品漢」印章 1枚
附表二:附表:
偽造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欄位 應沒收印文/署押 數量 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永明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陳品漢」印文 1枚 偽造「陳品漢」簽名之署押 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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