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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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文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賴昶彰
被 告 張喜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
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為駁回之判決。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迄今並無相關刑
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原告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本院,有
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足認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刑事
案件繫屬於本院,而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照上開說
明,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
,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此瑕疵不會因為該刑
事案件將來繫屬本院而治癒,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另
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在刑事
案件繫屬本院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
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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