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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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吳家馨
被 告 陳有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69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陳有承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審理並
辯論終結後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宣判,而原告遲於上開刑事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2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
本院收件戳章自明。是以,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
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
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另依法向
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對於刑事
案件提起上訴後,原告亦得於該刑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
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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