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3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7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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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徐志鴻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執
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街三十二巷三十八號前,見不詳姓名竊得且占有狀態中之車牌號碼KYW-四三
三輕型機車停放該處(該車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在苗栗縣苗栗市○
○路栗華飯店前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不知情之戴瑋良於苗栗縣
苗栗市所開設之北豐鎖匙店配置上開機車鑰匙一支後,即持該鑰匙插在上開機車
上,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徐志鴻著手正要發動竊取上開機車時,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徐志鴻所有供其行竊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據證
人戴瑋良於警訊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及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
徐志鴻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
惟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犯罪後坦承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
所有供其行竊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炳 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 秀 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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