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1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7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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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二
時三十分許之夜間,至苗栗市○○里○○街一三○巷十二號乙○○之住宅,由大
門侵入上揭住宅後,竊取屋內之新台幣一千六百八十一元、中國大陸人民幣一百
四十元、高速公路回數票十張、珍珠鍊子一條、K金鍊條二條、戒指二只、行動
電話一支及玉鐲二個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為乙○○發現並立即報警處理,
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丶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夜間侵入苗栗
縣後龍鎮龍津里十五鄰一八0號之七盧麗滿住處竊盜之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提起
公訴,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涉嫌於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一日夜間,至苗栗市○○街一三○巷十二號乙○○住宅竊盜之犯行,與
前案起訴部分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公訴人就本案部分之起訴,係屬重行起訴,揆諸前開
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丶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 建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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