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0
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7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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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
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不詳姓
名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所交付之懸掛車牌號碼VMZ-0六五號(為丁○○所
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二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八五號失竊)之輕型機
車,是為贓物(為唐嘉璘所有,交由甲○○使用原車號為QOY-五九八號於八
十九年六月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八八五巷口失竊),竟
仍加以收受,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騎乘該車行
經苗栗縣苗栗市○○路彰化銀行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該車係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
四日上午,在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六鄰竹森四十一之一號丙○○住處,伊向丙○
○借的云云。惟查,前揭輕型機車及車牌係被害人甲○○、丁○○於上揭時地失
竊,係屬贓車及贓物一節,業經證人即輕型機車管理人及車牌所有人甲○○、丁
○○於警訊中陳訴屬實。參以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其並未將前揭輕型機車交付
被告,且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伊均在家中睡覺等情,核與證人陳奎妙即證人
丙○○之妻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而被告履稱欲攜證人綽號「小胖」至庭,證
明伊確有於當日至苗栗縣銅鑼鄉販售包子一節,詎經本院向其詢問「小胖」之真
實姓名、住所,被告均不知悉,且亦未曾攜任何證人到庭,是被告所為之辯稱無
非圖卸之詞,並不足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機車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
二紙在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
、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
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是被告對於不詳姓
名人所交付之贓車,加以收受使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
贓物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對贓車不加以報警查辦,而予以收受,使銷贓管道暢通,無異中使竊案更形猖獗
,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到庭飾詞
否認,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之鑰匙一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乏證據證明供前揭犯罪之用,又非違禁
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本院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靜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坤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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