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09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7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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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至十
二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街路旁,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黎光維所
有車牌號碼LY-九二五六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及貨車上之電腦螢幕、不斷電系統
、錄影機等物,得手後將電腦螢幕贈與位於台北市○○區○○路五九三號之台北
市老人基金會,前揭車號LY-九二五六號自用小貨車及不斷電系統、錄影機則
棄置於台北市○○街之濱江放置場。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在前述台北市濱江
放置場及老人基金會內,為警查獲上述失竊之貨車一部(已由黎光維繳費領回)
,及電腦螢幕等財物(已發還黎光維),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黎光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
經證人即於台北市老人基金會工作之甲○○、乙○○證稱被告有將電腦螢幕贈與
台北市老人基金會等情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證足資佐證,堪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尚涉犯贓物案件於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靜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坤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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