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3
恐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7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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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
),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被訴毀損部分不受理;其餘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與告訴人甲○○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五村八五之二號甲○○
所經營之戽斗交通公司,持角鐵砸破該公司門上之玻璃後,仍不作罷,另基於恐
嚇之犯意,向告訴人甲○○恫嚇稱:支票若不交出來,要給你死等語,致告訴人
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三
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二、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
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
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附於偵卷可證且訊據告訴人甲○○亦到庭陳稱,因
伊與被告丙○○已就本案達成和解,是撤回告訴係指全案包括毀損部分等語(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之審判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
罪,必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之旨於被害人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
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惡害之通知,必須使受通知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怖
之心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以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迨無疑義。苟若行為人雖
有上述之恐嚇行為,然對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與實害,亦即被害人並未
因此而生畏怖之心,即與此一要件不合,自非可以本罪相繩。至是否對被害人
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則應以各個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為準甚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有上開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人指訴及證人
乙○○證述屬實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無
恐嚇言語,證人乙○○於當時並不在場等語。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恐嚇之事實,固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到庭
證述無訛,唯查經本院訊問告訴人甲○○聽到被告說「支票若不交出來,要給
你死」這句話時,有何感覺?告訴人甲○○答稱沒有特別感覺,且當時尚請被
告坐下來好好談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之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甲
○○並未因被告丙○○上開言詞而生畏怖之心甚明。參以告訴人甲○○於聽聞
被告上開言詞後,亦未立即報警,或為任何救濟,甚且於被告丙○○提出傷害
告訴後,告訴人方為本件恐嚇之告訴,是當時告訴人於聽聞被告上揭言詞,是
否有心生畏怖,亦有疑問。是本件純係告訴人與被告因租車問題所產生偶發事
故即以言詞反唇相激之事件,顯未達恐嚇罪之致生畏怖心之程度,揆諸前開說
明,告訴人即未因被告之上開言詞而生畏怖之心,自與上開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有違。是殊難僅憑告訴人片面瑕疵之指訴,即以恐嚇罪相繩,此外,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戴瑞麟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靜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坤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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