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8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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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
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內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沒收銷燬及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分別因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三月確定,三案
經法院定應執行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
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
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起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
時,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在其位
於苗栗縣苗栗市○○街四十九號三樓之八號住處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
器具吸食器一組及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一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
第五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未施用,至於扣案物,非屬其所有
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楊環菁證述屬實,復有前揭含毒品殘渣之夾鍊袋
及吸食器扣案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
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殊無可採。而證
人楊環菁於偵查中另翻異其詞所為陳述,不過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
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
度毒聲字第八五0號裁定及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苗所衛字第二五六0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夾鍊袋,因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應認為含有毒品
安非他命成分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施用毒品器具玻璃頭吸食器一支係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證人楊環菁供明屬被告所有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靜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坤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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