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2/07
聲請沒收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89年度聲字第7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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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四八號)案件,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伍公克、內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
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號、第一八七四號、第一九七八號偵查終結,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公克、內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只及吸
食器一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
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號、第一八七四號、第一九
七八號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扣案之
安非他命○‧五公克、內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只及吸食器一組,因被告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以該扣案之安非他命、內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及吸食器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而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依首揭
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
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振 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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