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2/06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年度聲字第8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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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七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十九年度執聲字
第一四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罪及竊盜、搶奪等罪,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向本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受刑人甲○○最後犯罪事實審法院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
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六號搶奪案件,並非本院八十八年
七月三十一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或搶奪案件,
有上開法院判決三份附卷可查,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本件應由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檢察署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聲請,始符法規。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
符,應予駁回。
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 珈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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