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2/30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年度苗交簡字第67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交簡字第六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
告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七十七年間固因過失致死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唯
已屆滿,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振 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