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1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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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鄧徐喜妹
訴訟代理人 黃建誠律師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徐宇杉(即邱彩柃之承受訴訟人)
徐至宏(即邱彩柃之承受訴訟人)
徐福良(即邱彩柃之承受訴訟人)
徐沛澖(即邱彩柃之承受訴訟人)
徐曲芬(即邱彩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宇杉、徐至宏、徐福良、徐沛澖、徐曲芬為被告邱彩
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
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
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
,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之訴後,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4日宣判,而被告邱彩柃
於113年1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徐宇杉、徐至宏、徐
福良、徐沛澖、徐曲芬,有邱彩柃之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資
料手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原告具狀聲明
由徐宇杉、徐至宏、徐福良、徐沛澖、徐曲芬為被告邱彩柃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以利於計算本件訴訟之上訴期間
及判決確定日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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