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排除侵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潘吉祥
兼訴訟代理人 林朝同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莊啟新
訴訟代理人 廖凰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29號及10
9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下合稱前案)確認通行權存在事
件,確認其對聲請人潘吉祥就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該法律關係乃為本案相對
人請求排除侵害之基礎,惟系爭土地乃為聲請人共有,前案
判決漏未將聲請人林朝同列為共同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違法,況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相對人所有之同地段1137、
1139地號土地亦有除系爭土地外之道路可與公路聯絡,而非
袋地,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聲請人潘吉祥已於民國11
3年1月23日對前案提起再審之訴,為免裁判矛盾,請求依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而他訴訟苟已確定,該訴
訟已經終結,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亦不
足為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39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並以本件起訴請求聲請人拆除設置於前案所確認通行
權存在範圍內之鐵柵欄(即本院卷第21頁鑑定圖所示乙柵欄
),且不得於該範圍內有設置障礙物、妨害聲請人通行或開
設道路之行為,及請求聲請人將設置於相對人所有之苗栗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柵欄(即本院卷第21頁鑑定圖
所示丙柵欄)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原審卷第239、260
頁),是前案訴訟確認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之爭
執,固為本件相對人據以主張通行權侵害排除之先決問題,
然而,前案訴訟業於110年1月27日確定,有前案訴訟之確定
證明書在卷可查(109簡上26卷第281頁),相對人嗣後於11
0年3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11頁),是本件起訴之
事實及前案訴訟之結果,至遲俱為聲請人於收受送達本件起
訴狀繕本即110年8月31日(原審卷第115至117頁)所明知,
如今倘中止本件訴訟,當事人均將遭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
況前案訴訟既已確定,縱聲請人聲請再審,仍不生阻斷前案
訴訟法律關係已然經判決終結確定之效力,至多僅係日後得
否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是
聲請人潘吉祥固於113年1月23日對前案提起再審之訴,亦有
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惟以本件訴訟進行程度衡酌,聲
請人對於前案提起再審之訴之事實,仍不足以為本件訴訟裁
定停止訴訟之原因,故本件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