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年度苗簡字第27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胡建寧
訴訟代理人 劉威辰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錦蘭(即余梅之繼承人)
余森炎(即余梅之繼承人)
余寶城(即余梅之繼承人)
李余春琴(即余梅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0 巷0弄00號
余春鸞(即余梅之繼承人)
余瑞真(即余梅之繼承人)
余寶玉(即余梅之繼承人)
余宛宸(即余梅之繼承人)
余寶妹(即余梅之繼承人)
黃進煥(即余梅/黃王梅之繼承人)
楊黃敏嬌(即余梅/黃王梅之繼承人)
黃敏英(即余梅/黃王梅之繼承人)
黃敏招(即余梅/黃王梅之繼承人)
黃春滿(即余梅/黃王梅之繼承人)
黃淑珠(即余梅/黃王梅之繼承人)
許清發(即余梅之繼承人)
許清明(即余梅之繼承人)
許玉蘭(即余梅之繼承人)
許政中(即余梅之繼承人)
許淑娟(即余梅之繼承人)
許政雄(即余梅之繼承人)
許霄池(即余梅之繼承人)
許美鈴(即余梅之繼承人)
許美惠(即余梅之繼承人)
吳梅蘭(即余梅之繼承人)
高慈良(即余梅之繼承人)
許雅萍(即余梅之繼承人)
許雁婷(即余梅之繼承人)
許湘琦(即余梅之繼承人)
余慶地
余桂枝
余金樹
余清銓
余金泉
解源春
解源財
解元福
余木銓
解憲良
余文堂
劉雅筠
劉靜穎
余木火(即余許桂蘭之繼承人)
余金龍(即余許桂蘭之繼承人)
林貴淑(即許清旺之繼承人)
許依君(即許清旺之繼承人)
許榕君(即許清旺之繼承人)
許嘉宏(即許清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30
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攤比例」欄內
關於應有部分之記載,應均更正如「更正後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所為111年度苗簡字第272號之民
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內關於應有部分欄編號2余慶地
對於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記載為「
1/16」、編號余文堂就該3筆土地應有部分原記載則為「2/1
6」,惟原判決理由已謂「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將所得價
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等語」(本院卷二第356頁
),復核以被告即相對人余慶地就前開苗栗縣○○鎮○○段00○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實為16分之3,被告即相對人余文堂
對於該3筆土地則無應有部分,有該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29至343、353至359頁),是
原判決附表二就渠等2人對該3筆土地應有部分之記載乃為顯
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
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更正後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苗栗縣○○鎮○○段地號 17 60 65 80 83 1 黃錦蘭、余森炎、余寶城、李余春琴、余春鸞、余瑞真、余寶玉、余宛宸、余寶妹、黃進煥、楊黃敏嬌、黃敏英、黃敏招、黃春滿、黃淑珠、許清發、許清旺、許清明、許玉蘭、許政中、許淑娟、許政雄、許霄池、許美鈴、許美惠、吳梅蘭、高慈良、許雅萍、許雁婷、許湘琦、余木火、余金龍(即余梅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8 2 余慶地 1/16 3/16 3/16 1/16 3/16 3 余桂枝 1/8 1/8 1/8 1/8 1/8 4 余金樹 1/24 1/24 1/24 1/24 1/24 5 余清銓 1/24 1/24 1/24 1/24 1/24 6 余金泉 1/24 1/24 1/24 1/24 1/24 7 解源春 1/32 1/32 1/32 1/32 1/32 8 解源財 1/32 1/32 1/32 1/32 1/32 9 解元福 1/32 1/32 1/32 1/32 1/32 10 余木銓 1/16 1/16 1/16 1/16 1/16 11 解憲良 1/32 1/32 1/32 1/32 1/32 12 余文堂 2/16 無 無 2/16 無 13 劉雅筠 1/32 1/32 1/32 1/32 1/32 14 劉靜潁 1/32 1/32 1/32 1/32 1/32 15 胡建寧 1/16 1/16 1/16 1/16 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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