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年度苗簡字第7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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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795號
原 告 黃順德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張馨云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劉乙錡律師
複代理人 張佑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築物(門牌號碼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0號;登記層次:1層、騎樓,總
面積93.72平方公尺;主要用途:農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而上開建築物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於112年3月20日進行測量如附圖即112年法建字第000100
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因系
爭建物除原有所有權保存登記範圍以外,原告尚出資另於1
樓屋前增建「加蓋鋼鐵造」棚架庭院、屋後「加蓋RC增建」
庭院及2至4樓,而系爭建物之1樓設有前、後門而可分別獨
立進出,且可透過於其中1樓之屋前「加蓋鋼鐵造」增建部
分,再另行興建室內樓梯通往該建物之2至4樓,故應可認定
1樓與其他各樓層均具構造上獨立性之建物,並無原物分配
之困難。故請求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建物中1樓之A部分
及屋後加蓋RC增建部分,分歸被告所有;另第1層之B部分、
屋前騎樓、加蓋鋼鐵造增建及2至4樓部分,則均分歸原告所
有。若鈞院未採取上開原物分割方式,則請將系爭建物含增
建部分均分配由原告單獨所有,並以金錢補償被告,或將上
開共有物為變價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准依附圖所載位置,依下列
分割方法為分割:
⒈1樓A部分、加蓋RC造部分均分歸被告所有。
⒉1樓B部分、騎樓、加蓋鋼鐵造及2至4樓均分歸原告所有。
㈡、第一備位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
依鑑定金額二分之一給付被告金錢補償。
㈢、第二備位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系爭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農舍,應與其坐落
基地併同移轉,無法獨立於土地之外單獨分割。且系爭建物
坐落之農地存有套匯管制,未經解除套匯管制前,亦不得為
原物分割,故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應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所稱「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分
割系爭建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若本院認系爭建物無上開不得分割之限制情事存在,則因被
告自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迄今業已居住30餘年,而原告婚後
經常在外花天酒地,時常無故離家,甚至於82年間即離家予
其他女性同住在外迄今,多年未曾實際居住在系爭建物,均
係由被告繳納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之相關稅捐。故被告對於
系爭建物存有較高之經濟上、生活上及感情上之依存關係,
則請求將系爭房屋全部分配予被告所有,並由被告以金錢補
償原告,應屬較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答辯聲明:
⑴原告先位聲明之訴駁回。
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應分歸被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以金錢
補償原告。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系爭建物暨坐落基地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762
地號)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均為二分之一;1762地號
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
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另系爭建物登
記主要用途為農舍,並領有(65)栗建都頭外字第10號農舍使
用執照在案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建物登
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5日函
覆及苗栗縣政府112年5月25日函覆等件可參(見院一卷第69
至87、237、283頁),且未據兩造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㈡、次按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
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
文。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供作申請興建農舍使用之農業用
地,農地、農舍所有人之處分權應受限制,不得單獨移轉該
農業用地或農舍之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以免造成農舍與農
地所有權分離,或有肇致分離之危險。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
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
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
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
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既係透過形成判決處分共有物,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第4項關於供作申請興建農舍使用之農業用地,農地、
農舍所有人處分權應受限制之規定,法院為裁判分割時,自
亦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準此,本件原告請求單獨就系爭建
物為分割,顯將造成該建物與其坐落基地所有權分離之結果
,而有悖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意旨。
㈢、又因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農舍,其坐落之1762地號土地存有
建築套匯管制迄未解除一節,亦據上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函覆在案。而參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
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可
知,於上開建築套匯管制解除前,1762地號自無從辦理分割
,應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規定因法令另有規定而不得辦理
分割情形。至上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內容,雖非直接針對農舍所為分割之限制,然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既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
同設定抵押權,則農舍自應亦同受上開分割限制而不得請求
分割。因之,原告請求單獨分割系爭建物,亦有違上開相關
規定,而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為農舍,其坐落基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應併受上開農業發展條例、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相關限制,在解除套繪管制前,尚
不得請求單獨分割。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共有物
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建物為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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